在建设工程领域,“鉴定金额大于财政审计金额时结果是否有效”是很多人关注的问题。
看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九条: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得按合同来。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要是有人想拿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当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通常是不支持的
最高院观点指出,若工程价款纠纷案件里,双方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评审结果为准,要尊重约定按此处理。但法院对审计报告并非“照单全收”,仍要审查其合理性与合法性,不能跳过审查直接采用。要是有证据证明审计意见存在明显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情况,这类审计意见就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这意味着,财政审计结果并非工程价款结算的“铁律”。当发现财审有偏差,造价鉴定能成为纠错与补充的有力工具,修正财政审计里的错误和遗漏。
要是合同里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呢?这时候得尊重当事人缔约本意,把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如果承包人能拿出证据,证明审计意见不真实、不客观,法院可以让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举证,来纠正审计意见的缺陷。所以啊,工程价款金额的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才是关键!财政审计里的错误、遗漏,都能靠造价鉴定来修正补充。说白了,打建工纠纷,核心就是打造价鉴定,这话真不夸张~ 要是需要造价鉴定,找懂法造价师准没错!
有的审计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恶意进行审减,那怎么办?首先聊聊合同。
一、合同约定的“法律分量”:高于一般法规
发承包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签的合同,可不是一张废纸——它被法律赋予效力,甚至优先级高于普通法律法规。《建筑法》第十八条也明确:工程造价要按国家规定,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里约定清楚。这意味着,合同里关于工程计量方法、计价标准、调价规则这些内容,审计时不能随便改,它是工程价款结算的核心依据。
二、审计单位的“角色边界”:没定价权,也无决策权
很多人误以为审计单位能“拍板定价”,实则不然:审计是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本质是帮发包人核算竣工结算阶段成本,既没有定价的权力,也不能替发包人做决策。审计的核心任务,是按发承包双方合同约定去计算工程款。要是越界乱改规则,只会给发包人惹麻烦、徒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