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材料能否作为鉴定依据?法院是唯一“裁判”
工程纠纷造价鉴定中,证据材料能否成为鉴定依据,决定权牢牢掌握在法院手中。
• 对于一方不认可的证据,并非必然被排除。若有原件可核对,符合逻辑经验,且能与其他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相互印证,就可作为鉴定依据。
• 超期提交的证据也并非全被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若属于反驳证据、补正证据,或与基本事实密切相关,仍可被采纳。
其法理支撑是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 号,2016 年 5 月 1 日施行,2024 年修订后仍现行有效)第 12 条规定,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程序中,委托人需承担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主体责任,司法鉴定机构则需履行材料核验义务。即法院需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的材料,当事人对材料的异议也应向法院提出,由法院结合全案情况认定。整个流程中,鉴定材料经法院移送、双方质证认证后,鉴定机构仅需按法院决定开展工作,当事人异议应向法院主张。简言之,证据材料的认定要找准“对象”(法院)、找对“方法”(从证据三性及与基本事实的关联度论证),才能在维权中精准发力。
二、鉴定资料质证:为公正鉴定把好“入门关”
鉴定资料的质证程序是确保结果公正的关键一环。依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 4.2.2 条的规定:委托人向鉴定机构直接移交的证据,应注明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未注明的,鉴定机构应提请委托人明确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鉴定机构接收材料时,需先询问委托人资料是否经过质证及具体情况,再查验资料目录、完整性和可使用性。这一流程严格把控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为鉴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奠定基础。
三、鉴定人权限:恪守边界,杜绝“以鉴代审”
鉴定人在造价鉴定中存在明确的权限边界。
如下列的案例:某鉴定人因在总价包死项目中判定施工方违约并按未完工程定额计价鉴定,结果因“以鉴代审”未获委托人认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 6.1.3 条规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得对案件性质、当事人责任等法律问题作出判断,鉴定人应仅针对工程造价争议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发表意见。即鉴定意见书不得对案件性质和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鉴定人仅能对专门性问题分析鉴别并出具意见,案件性质和责任划分属于法院的审判权范畴,鉴定机构无权涉足。
因此,鉴定人必须恪守权限,避免越界,才能保证鉴定意见合法权威。综上,工程纠纷造价鉴定中,从证据认定的司法边界,到鉴定资料质证的程序把关,再到鉴定人权限的严格恪守,三重保障共同维护着鉴定结果的公正与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