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时按总价下浮,暂估价项目是否需要下浮

在中国当前的建筑市场中,“总价下浮”(或称“总价让利”、“中标下浮率”)是工程招投标和合同签订中极为普遍的现象。它通常指承包人在投标报价的基础上,承诺在最终结算时对审定结算总价给予一个固定的百分比下浮,以此作为赢得合同的一项竞争策略。与此同时,“暂估价”作为处理工程量清单中暂时无法确定价格项目的一种机制,也广泛应用于各类工程项目中。当这两种常见的计价条款在同一份合同中相遇时,一个核心的法律与财务争议便应运而生:约定的总价下浮率,是否应适用于最终通过招标或市场询价等方式确定的暂估价部分?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数额可观的工程款结算,是发承包双方争议的频发地带。
当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时按“总价下浮”时,此下浮条款是否适用于“暂估价项目”。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不应当下浮,还有的认为应当分情况而定,还有的认为合同约定结算时按照总价下浮没有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法有效,承包人在投标时对总价下浮及暂估价项目系明知,对可得利润及风险有预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极其重视合同条款的解释,并会结合公平原则及计价基础是否发生改变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要准确理解争议,首先必须清晰界定两个核心概念:“总价下浮”“暂估价”。“总价下浮”本质上是承包人的一种商务报价策略和合同承诺。它约定在工程项目最终完成,经审计或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的基础上,再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核减,得出最终应支付的工程款 。此处的“总价”通常指的是包含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在内的工程造价总和。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定义,暂估价是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其设立的根本原因在于信息不完整性,即在招投标阶段,某些项目的具体品牌、规格、技术参数或实施方案尚未最终确定。暂估价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材料、工程设备暂估价,是指对某些主要材料或设备,招标人仅提供一个暂定的单价或合价。第二类,专业工程暂估价,是指对于需要由具备特定资质的专业分包商实施的工程(如消防、幕墙、智能化工程等),招标人在总包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预留的一个估算金额。

暂估价的最终价格确定机制是其关键特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对此有明确指引:其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其合同价格(即结算价)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等法定程序确定,最终的中标价将取代原有的暂估价 。其二,非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其价格确定方式应遵循合同约定,可能由发承包双方协商、或通过市场询价等方式确定 。由此可见,暂估价的最终价值并非由总承包商在投标时自主报价决定,而是一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第三方(如专业分包商)或市场决定的“外来价格”
从规范性文件的角度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没有任何一条条款直接、明确地规定“暂估价项目是否应参与总价下浮” 。然而,第6.2.8条条文说明:明确指出投标总价不应进行整体优惠,优惠应体现在综合单价中。这从根本上否定了“总价下浮”作为一种规范的计价行为,并暗示了让利应与承包人的自主报价部分挂钩 。以及第9.9.4条条文说明:在解释暂估价调整时,指出专业分包价格取代暂估价时,不应再计取企业管理费和利润 。这强化了暂估价项目作为“代收代付”或独立计价单元的属性,其价值构成与总包方自主报价项目不同。总而言之,虽然规范无直接条文,但其内在逻辑和原则性规定强烈支持暂估价不参与总价下浮的观点。
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与计价规范类似,虽未直接条款规定暂估价在总价下浮时的处理原则 。但其关于暂估价处理的条款(如GF-2017-0201版通用合同条款第10.7条)确立了暂估价价格由后续程序(招标或约定方式)确定的原则。这一机制本身就暗示了暂估价的独立性,其价格不受总包合同投标阶段商务条件(如下浮率)的直接约束。合同的本意是,用一个确定的、公允的市场价格去替换一个临时的估算值。

就司法实践而言,并未发现最高院就“暂估价是否参与总价下浮”这一具体问题发布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地方法院的判决可能存在差异,但通常遵循以下裁判思路:其一,遵循从约原则。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首要依据是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如果合同清晰地规定了暂估价参与或不参与下浮,法院将予以遵从。其二,尊重合同解释。当合同约定不明时,法院会运用合同解释的方法,结合上下文、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此时,计价规范和示范文本的原则性规定将成为重要的参考依据。其三,坚持公平原则,尤其关注计价基础的公平性。在在有的判决中认为,当下浮所依据的“计价基础”发生根本性改变时,再固守原下浮率可能显失公平 。这个“计价基础”理论可以类推适用:暂估价的计价基础(市场定价)与总包方自主报价项目的计价基础完全不同,对其适用相同的下浮率,其公平性值得商榷。其四,倾向于保护未获利的当事人,仍属于公平原则的体现
通过以上分析,对于对发包人而言,对于总价下浮的约定要具体而明确。若希望暂估价参与下浮,必须在合同的结算条款中以清晰无误的语言进行特别约定。例如,可以明确表述为:“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其构成包括但不限于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以及经最终确认的各类暂估价、暂列金额等全部费用)为基础,整体下浮X%后作为最终支付价款。”还可以明确计算基数,在合同中不仅要约定下浮率,更要清晰定义计算下浮的“基数”具体包含哪些项目,排除哪些项目。
对于对承包人而言,需要审慎审查合同,对涉及“总价下浮”、“结算”、“让利”等所有相关条款进行逐字审查,重点关注下浮基数的定义。当遇到“结算总价”等模糊表述时,必须在投标答疑或合同谈判阶段,以书面形式(如澄清函、谈判备忘录)要求发包人明确暂估价、暂列金额、甲供材等是否参与下浮。在合同谈判中,应积极争取加入明确条款,如:“本合同约定的总价下浮率仅适用于承包人投标报价时可竞争部分的价款,不适用于任何形式的暂估价、暂列金额、计日工、总承包服务费以及政策性调整的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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